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小红庙18号院3号楼13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9606614R。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910180133。
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艳、郑金霞,被上诉人王亮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玖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资金后用于投资理财及借贷”,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导致的对于上诉人平台性质以及被上诉人资金流向的严重错误判断。第一、经有关机关核查,尚未有证据证明存在玖富公司平台充值资金未进入银行存管账户的情形,可以证明上诉人不能接触被上诉人的资金,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玖富公司收到原告资金后用于投资理财及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运营的“悟空优选”APP上充值资金均由第三方存管银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王亮的个人存管子账户直接支付到借款人的个人存管子账户中,并由实际借款人提现到借款人银行卡。上诉人并不能触及和控制使用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二)一审忽略及误判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导致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判断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玖富公司尽管提供了其声称为系统内部保存的原告王亮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记录,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王亮经被告中介服务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流水”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王亮每一笔订单交易,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每一笔借款均对应有相应合同,因合同过多,无法逐一打印提供,故提供更加清晰明了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亮的资金流向。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事实“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电子数据形式,故无法得出该条款已经向原告王亮提示说明,并得到充分履行的证据”,电子数据是法定的证据提交形式,原审法院枉顾法律规定,仅以此为由否认该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及《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仅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认定“无法得出该条款已经向原告王亮提示说明,并得到充分履行的证据”,否认合同的有效性,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事实:“按被告所述,原告仅通过平台向他人出借款项,但是又授权被告出借及收回资金,原告声称连借款人是谁都不知道,出借人对借款人的选择就不可能实现,将风险向原告转移是被告滥用交易优势,通过法律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悟空优选APP操作流程”证明被上诉人在悟空优选APP反复的出借及提现操作行为,均有银行给出借人王亮发送的手机验证码验证,被上诉人反复通过验证码操作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其认可其在悟空优选APP出借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事实上的操作行为,仅凭其“声称连借款人是谁都不知道”即认定上诉人“将风险向原告转移是被告滥用交易优势,通过法律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于上诉人平台的定性的严重错误判断。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所谓《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核心条款,没有向原告提示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不对原、被告之间产生《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涉及资金、权利义务、收费的条款均用黑色字体明确标出,核心条款没有向原告提示说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没有向原告提示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条款无效有明确规定,未进行提示说明不属于法定及约定的合同条款无效依据。最后,因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不对原、被告之间产生《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否认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严重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例如金额多笔低于0.1元),可以证实本案实质上是由原告向设立平台的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将该资金向他人出借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原告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完全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认定法律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一,上诉人平台业务以“小额分散”的业务规模为主,出借人自行选择借款标的,与借款人实现点对点交易,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别于传统的个人之间民间借贷模式,不能以所谓的“交易习惯”套用上诉人业务模式;其二,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枉顾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根据严重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件法律关系,完全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四)一审法院对于电子签名效力不予认可的依据已经被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电子签名效力的依据一“原告王亮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中的电子签名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电子签名口头的不予认可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作为认定电子签名无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电子签名效力的依据二“尽管该证据属于案外人熊小平,但是其整个信访材料与原告案件所涉事项属同类事项,故对于案涉电子签名被告玖富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及可靠性”,熊小平案件已由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22)川11民终853号,驳回熊小平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中乐山市中院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否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已经失去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电子签名效力的所有依据因为缺乏法律和事实支撑,应予以撤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的合法、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亮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对象及还本付息的相对人均为上诉人,资金实际也由上诉人控制使用,显然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将自有资金充值给上诉人,而其作为自己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也是之前还本付息的相对人,其显然属于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申请了诉讼保全,发现上诉人陈述的所谓托管账户中存有大量资金,且被上诉人账户上显示有充足余额,但是却无法提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资金实际一直是由上诉人占有控制,其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2、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十份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吸收被上诉人资金自行用于借贷,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吸收或者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二)一审法院并未遗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因为电子签名存在严重瑕疵真实性、合法性被全部否定;其在本案中早已经超越了所谓的居间服务范围,系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并非是自己的银行流水,而是上诉人私自在其账户下以被上诉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在开庭前被上诉人从未掌控过该账户,也不知道有该账户的存在,其中所谓的流水也并非银行交易流水,而是上诉人为了规避其融资放贷的违法行为而单方制作的网络虚拟流水。另外,该平台上的全部电子数据由上诉人掌控及保管,其不仅在2020年8月份以后进行过多次的违规升级,甚至对于被上诉人在平台上的剩余款项金额也进行过修改。2、上诉人提到其提供的电子数据及电子签名,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不能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故其所谓的合同均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本案上诉人以信息中介之名行融资放贷之实,实质上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违法以自身名义开设账户,要求被上诉人等资金意向出借人将自身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上诉人在冒用被上诉人名义以所谓的虚拟子账户名义将款项自身用于放贷,再由其控制该子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资金全部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自行用于投资与出借。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上诉人关于否认电子签名的效力,纯属主观臆断。(五)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流水,不仅是其自己操作做出来的,甚至出借资金很多低于0.1元,甚至是0.01元的借款,分36期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亮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产生收益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17181.11元,合计127181.11元,并给付起诉后到本金全部清偿完结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2月3日及8月4日原告王亮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玖富公司运行的“悟空优选平台”上分别充值60000元和50000元,被告玖富公司收到原告资金后用于投资理财及借贷。原告王亮发现被告玖富公司出现了还款逾期后遂开始联系客服要求还款。被告玖富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王亮出具出借证明书,载明原告王亮出借二笔,总价款110000元。后原告王亮索要一直未果,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原告将资金交由互联网平台进行理财,互联网平台不能按期返还资金,原告以民间借贷向设立平台的公司进行追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属于移动互联网与现代金融交织的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相对复杂,经过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中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双方之间发生往来的资金数额。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1.按《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该条款没有加黑提示)约定,甲方(原告王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个人的出借需求:甲方有权通过参与乙方(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借服务,对乙方推荐的借款人进行选择或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乙方为其推荐的借款人,决定是否提供资金;如果决定出借,须通过当面签署、传真签署、扫描签署、授权签署、在乙方平台通过电子签章、点击确认或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代甲方签署确认或生成等方式签署《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并按照融资文件的约定及时付款给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甲方受其本人或授权乙方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甲方协助将出借款项划付至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或其指定方账户时,甲方与借款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那么,被告玖富公司就应当提供原告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证实被告仅作为中介方只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玖富公司尽管提供了其声称为系统内部保存的原告王亮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记录,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王亮经被告中介服务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证据,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电子数据形式,故无法得出该条款已经向原告王亮提示说明,并得到充分履行的证据;同时该条还载明原告授权被告出借,被告应当提供授权证书加以证实,被告玖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所获授权,只不过是自己的单方陈述,是否构成双方代理,如何回避利益冲突,均无约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对借款人的选择,形成出借合意,交付出借资金是民间借贷的核心,一旦出错,出借人就面临资金收回的风险,这种风险必须由出借人自行决定,出借人才能自担风险,按被告所述,原告仅通过平台向他人出借款项,但是又授权被告出借及收回资金,原告声称连借款人是谁都不知道,出借人对借款人的选择就不可能实现,将风险向原告转移是被告滥用交易优势,通过法律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
止。故被告所谓《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核心条款,没有向原告提示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不对原、被告之间产生《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所谓提供中介服务的理由,不过是所谓的有关人员专业化设计,业余人员运作,没有提示说明,并加以履行的伪装行为,不能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应当以案件实际交易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是为原告出借资金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陈述原告的资金是通过原告开设的资金出借第三方存管账户,出借给他人的不是借给被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借证明书、银行流水记录、被告账户现状及出借金额严重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例如金额多笔低于0.1元),可以证实本案实质上是由原告向设立平台的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将该资金向他人出借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原告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风控管理失效,导致其不能及时偿还原告资金及收益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本案所涉的电子签订问题,因原告王亮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中的电子签订名不予认可,加之原告王亮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信访【2022】3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中金认证未充分提供对申请人证书和证书更新的身份查验记录,在提供有关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过程中,存在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向申请人告知不充分、未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我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已要求中金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改正,并按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尽管该证据属于案外人熊小平,但是其整个信访材料与原告案件所涉事项属同类事项,故对于案涉电子签名被告北京玖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及可靠性,故本院对于本案所涉电子签名的效力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案涉资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的实质是由原告向设立平台的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将该资金向他人出借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作为借款人,风控管理失效,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资金,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产生收益及自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17181.11元,因该利率计算无明确的合同依据,但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属于客观事实,故认为该部分利息,自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王亮清偿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官网截图;2、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截图;3、悟空理财APP穿测截图;4、(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17号公证书;5、河南省高院(2022)豫民终853号判决,拟证明:1、悟空优选平台的运行者并非玖富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悟空优选平台的运营者为玖富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2、玖富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王亮在投资前已明确知悉玖富公司的中介服务性质并授权玖富公司使用其电子签章等内容。
第二组证据:1、王亮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总表及部分借款协议;2、债权通服务协议相关文件;3、通道三回款明细;4、注册及行为日志;5、(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59号公证书,拟证明:1、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王亮。2、王亮已签署债权通服务协议相关文件,将其所持有的债权全部了转让给AMC,无权再以债权人身份向玖富公司主张债权。3、若玖富公司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则债权转让须征得玖富公司的同意,但实际情况是向AMC公司转让债权征得了王亮的同意,所以王亮系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而非玖富公司。
第三组证据:1、数字证书合作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4月,一审已提交);2、(2022)川1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网络借贷过程中,王亮在《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中的电子签名均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王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4、5;第二组证据中的5;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玖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中有技术开发、推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但不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该公司于2017年获得国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2017年5月17日,该公司的第三级玖富普惠网贷平台系统在北京市某某局朝阳分局进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二)王亮于2020年8月4日在悟空APP下订单,该订单主要详情为万元宝-180天,出借金额50000元,期望年化回报率8.8%,封闭期180天,优惠补贴满50000元减350元。2020年1月23日的60000元亦是以此种方式下订单及进行支付,玖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借款详单及借款协议中载明,该公司为王亮随机拆分选择的借款人数达779人,借款金额从0.01元至630.34元不等,其中部分为直接出借,部分为从其他债权人处受让的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借款年利率从9.3%至13.6%不等。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出借人信息中仅有出借人姓名,其他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均未完整展示。(三)依照国家有关政策通知,2020年12月7日被告运营
的网络信贷业务平台清退下架,被告向网贷平台发布《多元
退出通道》公告,用户可以选择确认处置债权的方式。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亮在玖富公司经营的悟空APP上充值投资11万元,封闭期届满后,其充值投资的11万元本金及利息无法从平台中取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玖富公司是案涉互联网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还是居间服务人?
首先,关于玖富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国家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第十三条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本案中,玖富公司仅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所实现的资金融通、信息中介服务,属上述意见中的互联网金融。其在未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网贷业务平台,非法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玖富公司上诉主张其从事的是网络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国家四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第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玖富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经营范围,虽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向被告颁发了《中国互联网协会会员证书》,但该协会属行业性协会组织,不是管理办法要求的备案机构,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及营业执照载明要求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故被告不具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其为原告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玖富公司的操作模式。一方面,玖富公司向投资用户展示的“万元宝”180天(5万起)理财产品,从内容到形式与银行发售的金融理财产品相类似,足以使投资用户认为与其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一方主体为悟空APP的经营者。另一方面,其通过与投资用户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其仅为投资用户提供出借服务的中介一方,既不承担清偿责任,也不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所展示的要约内容与其和投资方所签合同的要约内容不一致,投资用户均进行了承诺,在此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玖富公司提供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玖富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玖富公司提供的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字体很小、条款众多、内容冗长、晦涩难懂,普通人通读一遍尚且困难,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理解该条款的涵意。大多数投资用户会基于对玖富公司所展示产品的信赖,忽视该协议条款内容,直接予以确认。玖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亮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并无不当。第二,按照玖富公司的主张,针对王亮出借的一笔款项,玖富公司为其随机选择的借款人数达779人,遍布全国各地区,每人的借款金额从0.01元至630.34元不等,未向王亮披露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如借款人逾期未予还款,王亮客观上无法向如此庞大的借款人群主张权利。同时,在玖富公司向王亮选择的借款人中,其中一部分为受让他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该部分债权客观上为逾期不能清偿的不良债权。玖富公司如此操作,也充分说明了王亮充值出借款与玖富公司网络平台系统自动选配指令存管银行划转出借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是玖富公司利用平台交易优势将自己的出借交易风险转嫁给王亮的行为。王亮不能知悉借款人的信息,也不能选择借款人进行交易,其被动的接受无法主张权利的庞大借款人群,甚至受让逾期不能清偿的不良债权,其作为交易一方主体,不能选择和知悉借款人,无法规避和防范风险,按玖富公司设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不能认定王亮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本案的实质是王亮以订购金融理财产品的形式向玖富公司运营的平台充值出借资金,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玖富公司又将该资金出借给实际借款人,玖富公司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对出借资金管理失控,资金未收回,导致玖富伺不能按时向王亮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玖富公司向其清偿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王亮涉案债权是否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多元退出通道》是玖富公司单方制定的P2P业务清的退选择性方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所提供的回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所列款项已进入王亮账户,故其关于王亮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玖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李豪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新渭
书 记 员 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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